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8********,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通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 20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BYU53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郑登路S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4.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受案及到案经过、抽血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 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刘 润
检察员: 王 磊
二○二○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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