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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某甲潜入东港市长山镇金马村三组李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六百余元。2020年4月24日下午,二人又来到东港市长山镇高家村四组毕**家,由顾某某进入室内盗窃,李某甲在外面放哨,顾某某将人民币一百余元及一个金手镯(假)盗出,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廷政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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