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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某某检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联兴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联兴乡合兴村富强屯**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联兴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联兴乡合兴村富路屯**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红五月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红五月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在通北林业局建设林场东侧约15公里李延昌的农业点内,被告人肖某某提议捕捉一些鱼和林蛙吃,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同意,并商量由肖某某、张某某在农业点内干活,周某某出去找水泡下地笼。周某某一人来到农业点西北约2公里处一个天然水泡处将地笼放入。9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一同来起地笼,共捕捉到林蛙64只及一些鱼。当晚三人将鱼炖吃,林蛙放在桶里准备养几天再吃,9月29日,被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9月30日,非法捕捉的64只活体野生林蛙已全部放生。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捉的64只野生动物均为无尾目蛙科黑龙江林蛙(黑龙江林蛙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经侦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生黑龙江林蛙64只、地笼1个;

2.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放生笔录、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放生视频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文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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