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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自然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 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路与**路交叉口处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对方报警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到达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查询单、警情详情、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吉堃

2020年11月 12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9********)。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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