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住址同上。201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因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7 月30 日11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瑞昌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柯某甲家,被告人李某某掰开被害人柯某甲家后窗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9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瑞昌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吴某某家,溜门入室,盗得老版人民币纸币、硬币共计169元。
3、2019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湖北省阳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柯某乙家,溜门入室,盗得10罐加多宝饮料,2个九牧王牌水龙头。
4、2019 年7 月27 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湖北省阳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罗某某家,溜门入室,盗得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2对。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41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甲等4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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