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5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号村***号营子**号,现住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号小型面包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小学去围场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111国道******公路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的被害人宿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宿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液中酒精浓度为0mg/100ML。中心鉴定,刘某某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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