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区**街**栋**,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楼**。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自201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末的一天,吸毒人员佟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通电话,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马某某将毒品(约0.6克)放在沈阳市铁西区**街一小区步行梯的暖气管道夹缝中,后佟某某将毒资人民币9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款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同年7月7日,佟某某再次以相同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一次(重约0.3克);同年7月15日,佟某某又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在马某某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次(重约0.6克)。

2019年6月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通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沈阳市于某某**小区一楼下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转账给付马某某人民币600元。同年6月19日,刘某某再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在沈阳市于某某吉利湖街附近,马某某交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3克),刘某某给付马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5月24日,马某某与上线许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商定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同时商定由被告人满某某将该毒品由鞍山市许某某处带回沈阳交给马某某。当日,许某某将毒品交与被告人满某某,后满某某驾驶车辆携带上述毒品经高速公路回到沈阳市于某某西江街高速路出口将毒品交与马某某,马某某给付满鹏约0.4克毒品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满某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连毅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