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海江镇长胜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1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5号五爱内衣城南二门台阶上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的手机盗走,并从手机内转走3400元人民币。经价格鉴定,OPPO牌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83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账单详情、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辨认人刘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辨认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辨认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并从手机内转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2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