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甲某,女,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甲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甲某伙同黄乙某(刑拘在逃)在永城市高庄镇高庄街上,由黄甲某打掩护,黄乙某趁骑三轮车赶集的被害人李某某下车买东西没有防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VIVO牌 Y51手机一部、金镶玉吊坠一个、黄金佛祖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对,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甲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广峰
邸玉玲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黄甲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 随案移交物品(光盘)二件;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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