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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普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兰县人民检察院

普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现住**县**宾馆,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普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8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天被普兰县公安局释放,于2019年4月29日被普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经我院决定,被普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4日已电话告知五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普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0时0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川ZNW***号,核载7人、实载7人)沿国道2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71公里+300米处时,因被告人在冰雪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冲下公路路基,致被害人牟昌贵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轻伤一级、伍某某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没有受到任何伤残。经普兰县交警大队调查,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余乘车人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牟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川ZNW***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冰雪路段超速行驶,因而发生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已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拉    宗

检察官助理:洛桑群培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普兰县**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两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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