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1988年因犯过失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8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与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7月31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弓弩、疑似毒针等作案工具,来到**镇**村,将被害人易某甲家的一只黑色土狗射杀并盗走,后自己食用。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骑摩托车携带弓弩、疑似毒针等作案工具,来到**镇**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养的3只良种土狗射杀并盗走,将其中的2只出售给新市镇周某某,获利1000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悠憋”(暂未查明身份)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携带弓弩、疑似毒针等作案工具,来到笙塘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一只黑背犬射杀并盗走,后两人食用。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悠憋”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携带弓弩、疑似毒针等作案工具,来到网岭镇宏大村,将被害人易某乙家的一只狼狗射杀并盗走。后被巡逻车发现,二人逃窜途中将作案工具和被盗家犬丢弃(未找到)。
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6只被盗的家犬总价格为7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弓弩和疑似毒针射杀家狗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中,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延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