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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25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七毛”,“阿七”,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街**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减刑3年7月24天,于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阿耿”,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8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晚上,谭某甲(另案处理)因追债的事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从而双方约定在**路****公司门口进行斗殴。至2017年10月1日凌晨,谭某甲纠集了谭某乙、范某某、梁某、吕某某、周某某、陈某、伍某某、宁某某、吕某、廖某某、谭某丙(以上人员另案处理)等几十人并准备好刀、枪、水管通等工具在**路****公司等候。由于谭某甲等人纠集的人员中有人知道被告人陈某甲与谭某甲之前发生过矛盾,误以为谭某甲纠集了人员要打被告人陈某甲,遂私下告知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遂打算先下手为强,立即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丙以及陈某丁、黎某某、冯某甲、陈某甲、刘某某、冯某、李某某、冯某乙(以上八人另案处理)、谢某某(现在逃)等十几人,准备好刀、枪等工具,到了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等十多人驾驶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三菱牌越野车、一辆吉利帝豪牌轿车去到陆川县**路****公司,在到达**公司门前时看到****公司的人数较多,就由先去到的三菱越野车上的陈某丙持枪向**公司方向射击,按照被告人陈某甲本来的安排是先开枪驱散谭某甲邀集的人员,然后再一起下车去砍人的,但开枪射击后,发现谭某甲一方也有枪支还击,遂没有下车,直接逃离现场,之后谭某甲、谭某丙等人立即持刀驱车上街寻找陈某甲等人的车辆进行报复但未果。在双方开枪射击中,谭某甲一方的庞某某、李某某中弹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伙同他人成帮结伙进行打架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陈某丙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8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652页。其中第一册108页,第二册50页,第三册135页,第四册152页,第五册207页。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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