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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李甲忠(绰号“老李”、“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70********,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镇**。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某某。

被告人陈某珍(绰号“辣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9********,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某某。

被告人莫某知(曾用名莫某枝,绰号“土匪”),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0********,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组织越狱罪(预备)、盗窃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某某。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甲忠、陈某珍、莫某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3时某某,被告人李甲忠、陈某珍、莫某知三人经密谋后,带备铁棍、头套、编织袋等工具,驾驶粤H4W****小汽车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东升路处停车,后步行至金渡镇********广场后门,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广场内的金某某珠宝店,并由被告人陈某珍负责看风,被告人李甲忠、莫某知负责用铁棍撬开金某某珠宝店的保险柜,将放置在该店内的一批足金玉石珠宝(价值人民币821718元)及现金人民币13000多元盗走。三人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的足金玉石珠宝藏匿在被告人陈某珍家中。

被告人李甲忠、陈某珍、莫某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粤H4W****小汽车1辆;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关于对高价认字[2019]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充价格认证的复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冰、何某玲、黄某全的证言;4. 被害人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甲忠、陈某珍、莫某知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珍、莫某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忠、陈某珍、莫某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忠、陈某珍、莫某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学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甲忠、陈某珍、莫某知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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