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村**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村**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84********,汉族,初中文化,呼和浩特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乡**村,住呼和浩特呼市回民区**路**宿舍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41986********,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药房销售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乡**房**村九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88********,汉族,大专文化,河北雄县**院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十里**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菏泽市**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东李炉**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村**幢30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55********,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乙自2019年3月份以来,在没有国家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利,多次将二类精神药品佐匹克隆、艾司唑仑私自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为牟利,在没有国家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又多次将购买的上述国家二类精神药品佐匹克隆、艾司唑仑全部卖给王某甲。经查,王某乙卖给张某乙佐匹克隆15件,每件300盒,共计4500盒,每盒90毫克,佐匹克隆共计405克;卖给张某乙艾司唑仑9件,每件200盒,共计1800盒,每盒20毫克,艾司唑仑共计36克,折算成海洛因为0.0036克。
2.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自2018年底以来,通过微信在网上非法贩卖普通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无证贩卖普通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仍为其提供收发货物等帮助。现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至25日,4次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二类精神药品,其中思梦还佐匹克隆140盒,每盒75毫克,共计10.5克佐匹克隆;金盟佐匹克隆620盒,每盒90毫克,共计55.8克佐匹克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底至案发,无证向井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等13人销售普通药品,上述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9102元。公安机关还在王某某住查获普通药品42箱;同时查获如下二类精神药品:金盟佐匹克隆1468盒,每盒90毫克;青尔齐佐匹克隆胶囊3盒,每盒90毫克,佐匹克隆合计为132.39克;查获山东信谊产艾司唑仑片143盒,每盒20毫克;华中制药产艾司唑仑片30盒,每盒20毫克;华中制药产艾司唑仑片69盒,每盒150毫克;艾司唑仑合计13.81克,折算海洛因为0.001381克;查获湖南洞庭产劳拉西泮片7盒,每盒28毫克,劳拉西泮共计0.196克,折算海洛因为0.0000196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精神药品中检验出佐匹克隆、艾司唑仑、劳拉西泮成分。经鉴定,上述查获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797元。其中精神药品价值人民币32743.16元。
3.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于2019年7月至8月,在没有国家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4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售二类精神药品;其中伊坦宁佐匹克隆2盒;思梦还佐匹克隆146盒,每盒75毫克,共计10.95克;金盟佐匹克隆610盒,每盒90毫克,共计54.9克。上述4次销售其中2次是由王某某直接通过快递发给陈某某的,且最后1次销售给的300盒金盟佐匹克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出佐匹克隆成分。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为牟利,在没有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顺丰快递卖给被告人陈某某125盒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每盒200毫克,共计25克唑吡坦,相当于0.0025克海洛因;20盒思梦还佐匹克隆片,每盒75毫克,共计1.5克佐匹克隆。上述药品共计10000元。
5.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7、8月份某日,为牟利,卖给陈某某阿普唑仑3瓶,每瓶40毫克,共计0.12克阿普唑仑。
6.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在没有国家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至8月,在菏泽市先后5次向王**出售二类精神药品;其中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125盒,每盒200毫克,共计25克唑吡坦,相当于0.0025克海洛因;思梦还佐匹克隆片60盒,每盒75毫克,共计4.5克佐匹克隆;阿普唑仑112盒,每盒40毫克,共计4.48克阿普唑仑;瓶装艾司唑仑20瓶,盒装艾司唑仑100盒,每盒20毫克,共计2克,相当于0.0002克海洛因;氯硝西泮40盒,每盒40毫克,共计1.6克氯硝西泮,相当于0.00016克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于2019年8月22日,销售给陈某某2盒阿普唑仑,每盒40毫克,共计0.08克阿普唑仑。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玉彪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现被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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