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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苗某(曾用名苗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州市**镇**楼村**号,现住滕州市**街道**号楼**单元1507。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季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滕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苗某、季某某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滕州市**镇**村东北侧“狼峪”山上非法开采建筑用灰岩总计61645立方米,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看场等工作。经滕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采建筑用灰岩总价值483296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被告人苗某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灰岩而收购,交易数额总计715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劝说和陪同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苗某、季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季某某、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洪伟

袁  聪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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