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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宜检刑诉〔2019〕168 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71980********,汉族,大学本科,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无为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陕西省彬县人,户籍地为陕西省彬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焦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曾于2018年6月15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无为**公司安庆分公司经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地为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长丰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8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无为**公司安庆分公司会计,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庆市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月**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8月2日依法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同年10月17日将案件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9日及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焦某某先后注册成立了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无为县**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商贸公司”、“无为**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后又先后在芜湖、马鞍山、宣城、安庆、铜陵、池州、六安七个地市分别成立**商贸公司各分公司及无为**公司各分公司,并招聘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分别担任**商贸公司安庆分公司及无为**公司安庆分公司经理及会计。

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焦某某在未经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商贸公司以及**商贸公司、无为**公司各分公司名义,雇佣员工向社会中老年人虚假宣传公司经营的环保草毯项目具有巨大投资前景,承诺向公司投资可以获得月息三分至八分不等的高额返利,向1345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20656285元(详见附表),除已归还9972393.78元以外,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10683891.22元。经查,上述募集的资金除1000余万元用于购买生产机器设备等外,大部分用于为其本人及其亲属、公司员工购置豪车、房产、支付员工工资以及投资人利息等,至今仍有部分车辆以及资金去向不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安庆分公司经理期间,明知安庆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按照被告人焦某某的安排,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安庆分公司的集资活动,对分公司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并从集资款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至案发时,除先期已判决外还向130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545918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7242元。被告人江某某则自2015年8月31日进入安庆分公司担任会计,明知安庆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安庆分公司转账、开具收款收据等,并负责保管安庆分公司印章及私章、借款合同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496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企业登记信息、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安庆会计审计报告;

3.证人方某某、赵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饶某某、鲍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官某某等陈述;

5.同案犯袁某某、胡某某、顾某某、陆某某等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焦某某、郑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120656285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10683891.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45918元,被告人江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496918元,数额巨大,造成被害人损失1010724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郑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焦某某、郑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焦玉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刑终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刑终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燕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2.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568****);

3.随案移送案卷111册、补充材料及光盘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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