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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五河镇**村**组**号。2007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3月18日移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3日将该案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事实

201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岳西县五河镇**村**组,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至崔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先使用木梯攀爬至崔某某家二楼阳台进入楼内,沿楼梯下到一楼,打开一楼厨房门,到室外柴房内找到钎担、绳索等物品再次进入楼内,将一楼崔某某居住的卧室门在外面栓住,然后进入二楼一房间内准备盗窃时,被睡在室内床上的被害人崔某甲(怀孕七月有余,殁年22岁)发现,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挟持崔某甲离开房间,至一楼时,被害人崔某甲呼救,被告人刘某某遂将崔某甲拖至室外,用尖刀朝其颈部刺了一刀,又将被害人崔某甲拖至房前小竹林中后逃离现场。数小时后,被告人刘某某返回竹林查看,发现被害人崔某甲已死亡,便将被害人崔某甲的手机拿走,将被害人崔某甲尸体捆绑在摩托车上,运至太湖县汤泉乡黄岗村斗岭组下屋桥桥底隐藏,随后至附近山林躲匿。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隐藏被害人崔某甲尸体处,将崔某甲尸体运至岳西县田头乡上畈村岳太路张榜段大路湾处山场,用刀将被害人崔某甲尸体肢解,将尸块分别抛撒在太湖县汤泉乡黄岗村凉亭组、太湖县汤泉乡仕畈村王河组、太湖县牛镇镇龙湾村S362省道61KM+800M处南侧水塘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甲应为颈部遭受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崔某甲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事实

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潜山县水吼镇天堂村河口组,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水吼大桥桥头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4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冯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抢劫,并故意杀害一名怀孕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为坤

检 察 员:李令骞

2018年6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卷宗陆册,光盘壹拾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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