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83******,汉族,大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区**路**小区**号,现住新乡市**区**小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3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简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豫HN****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太行大道与丽江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36分在新乡市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办公室抽取被告人王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捐赠现金5550元,一次性医用口罩1000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新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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