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伽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库某某,男性,生日期:198*年**月**日,身份证号:65312919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无驾驶证,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某某,住新疆伽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4点10分左右被告人库某某喝酒以后,驾驶停在伽某某**乡客运站后面无牌两轮摩托车,到伽某某**乡**村**组路段时,摩托车失控导致摩托车撞石头摔倒。被伽某某交警调查发现饮酒。被伽某某交警调查发现饮酒犯罪行为而抓获.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05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陈述 3)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库尔班江·那斯尔
阿提坎木·阿布杜赛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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