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7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山西省垣曲县人,住山西省垣曲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案同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花园为游客照相。因颜某某说王某某是神经病,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人颜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颜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计清明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霞
检察员:张 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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