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00427******,白族,大专文化,云南**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云南省维西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云龙县诺邓镇**村委会**加油站旁出租房。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皮卡车,搭载被害人卢某某,从云龙县城往果郎方向行驶。23时23分许,当行驶至215国道马鬓山—宁海线K3299+8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未开启前大灯,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路边挡墙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被告人李某某、乘车人卢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24mg/100ml血。肇事时车速约为96.01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林
检察官助理:李齐胜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70****;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本院补充材料1册;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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