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6********,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小吃店”打工期间,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分多次盗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共计1850元,挥霍;
2.202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中心街**号“**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接待顾客不备之机,盗得柜台内的VIVOY9s型手机一部,价值16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