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轻型普通货车由永丰县**镇往吉安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吉水县**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前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曾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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