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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3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光山县***村肖冲6排8号一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6日00时1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R****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水湾”附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离开,电动三轮车因受撞击失控撞上道路外龚某某停放的豫S7Q***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8mg/100ml。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1、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吴 翠

                            检察官助理:徐凯旗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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