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腾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3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腾某某、李某甲夫妇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新邵县**镇**村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乙先是用手中的铁拐杖将腾某某家的卷闸门打出几个凹陷印记,腾某某上前阻止,李某乙不听劝,并用手中的铁拐杖打了腾某某的左大腿部位一棒,腾某某用手将李某乙推倒在地,倒地后,腾某某准备离开,被李某乙抓住衣服,李某乙顺势站起来并用右手抓住腾某某的头发,左手抓腾某某的脸,腾某某就用嘴将李某乙左小指中节指骨咬断。经鉴定,李某乙左小指中节离断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腾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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