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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能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0时30分,被告人能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6T***小型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经北二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撞到信号灯灯杆,致其车辆受损,能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6.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等;2.被告人能某某的供述;3. 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伟伟

 检察官助理:张会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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