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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某某区**街**号附**号,现住开封市禹某某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8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8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开封市,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金明区***街**段****号楼**单元**层**户,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街**段****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在开封市禹某某区****道**段**小区**门外路台上,趁人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电动车价值2560元 。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7.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祥符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

4.胡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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