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绰号大嘴,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汉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会*组***47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与朋友李某等人及胡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大街“天津包子”店内吃饭喝酒时,被告人胡某与胡某某因付款一事产生吵打,吵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酒瓶砸在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胡某某创伤性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右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直接作用于头部(左颞顶部)形成的损伤特征。上述损伤与2020年03月22日17时许头部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被害人胡某某的住院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身体健康权,致被害人胡某某重伤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0页、补充材料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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