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2010年7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以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租赁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店铺经营“及芳馆足浴店”,被告人汪某某受雇在店内负责前台收银,赵某某、汪某某参与接待嫖客、收取嫖资、记录上下钟、记账等,容留张某甲、杨某某等四人在上址提供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时间从2019年初至2019年11月,店内卖淫服务收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时间从2019年初至2019年7月,店内卖淫服务收费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查获卖淫人员、嫖客及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否认店内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先否认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中旬,赵某某介绍其至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及芳馆足浴店”上班,负责前台收银、接待嫖客,记录上下钟、记账等,其知道店内提供卖淫服务,收费338元,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管理女技师及店内财务,其收银后将钱款转给赵某某。
2.证人李某某的供述、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经营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及芳馆足浴店”,店内有338元的卖淫服务,赵某某、汪某某是对班,二人每天将收银钱款转给其算账。
3.证人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租赁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从房东处租赁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并交付房租,案发的“及芳馆足浴店”即在该地址。
4.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等四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先后在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及芳馆足浴店”做技师,提供收费338元的卖淫服务,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系店内前台工作人员。
5.证人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至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及芳馆足浴店”嫖娼,店内提供收费338元的卖淫服务,被告人赵某某是店内前台工作人员。
6.案发地照片证实,涉案“及芳馆足浴店”的概貌特征。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明细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及芳馆足浴店”时,扣押到店内工作人员手机及店内提供卖淫服务的账本等,证实店内卖淫服务获利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店内技师张某甲、杨某某等四人及证人卫某某、张某乙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劣迹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否认店内提供卖淫服务,汪某某如实供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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