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胡某聚众斗殴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本案退回汨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1日23时许,罪犯曾某甲、徐某某因琐事持刀在汨罗市**镇**路**酒吧门口围堵罪犯何某某。何某某逃脱后来到**街“**”专卖店内向罪犯胡某某胡某某汇报此事,并提出要报仇。胡某某胡某某遂召集被告人胡某、胡某以及卢某某、刘某甲、曾某乙、许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在汨罗市火车站**宾馆对面的“**寄卖行”开会商议与曾某甲一伙人员斗殴。何某某纠集龚某某、喻某某、杨某甲、欧阳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宾馆外等候。在何某某与曾某甲一伙人员在电话里约定斗殴后,除胡某某在**宾馆等待外,上述人员分乘欧阳某某、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以及卢某某驾驶的被告人胡某的车辆分头寻找曾达一伙人员。5月22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欧阳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曾某甲等人在劳动北路相遇,双方持砍刀、管杀等管制刀具发生斗殴。卢某某载被告人胡某、胡某以及许某某、曾某乙到达现场后,发现自己一方人员被围困,遂驾车冲散围困人员后逃离现场,并撞上廖某某停靠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该次斗殴导致罪犯杨某甲受伤。

5月22日晚,胡某某等人认为在劳动北路的斗殴中打输了,并认为对方人员均为蔡某某、廖某某指使,为争回面子,胡某某又召集曾某乙、许某某、卢某某、刘某甲、杨某乙以及被告人胡某、胡某在**寄卖行商议报复蔡某某、廖某某。上述人员发现廖某某在建设东路时光清吧对面吃宵夜后,又分乘四辆车在汨罗江大道龙舟看台处集结,决定对廖某某实施报复。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胡某与胡某某、曾某乙、卢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戴口罩、鸭舌帽,持管制刀具将廖某某以及同桌的余某某、谢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廖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谢某某、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白色无牌照面包车一台,管制刀具六把;

2.书证:户籍资料,同案人员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

3.证人杨某丙、刘某乙、黄某某、杨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甘某某、喻某某、曾某乙、许某某、杨某甲、龚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汨公物鉴活检字(2016)第30、31、32、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胡某、胡某辨认杨某乙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步云

代理检察员: 兰 亮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胡某、胡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的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