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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京山市**镇**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本院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0日晚上9时许,因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在新市镇招商城东门陈某某的古玩店抵押一块手表用来借款,于当天电话联系正在和朋友一起吃饭陈某某回古玩店赎回手表,陈某某一人回到店内后,双方为还款金额发生争吵,胡某遂拿起柜台上的U型锁将柜台玻璃砸破,然后打电话通知唐某某、孟某某、毕某某(未到案)到现场帮忙。唐某某、孟某某、毕某某三人先后来到陈某某店门口,毕某某带一根铁棍,和陈某某一起吃饭的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来到店门口,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胡某拿U型锁,毕某某持铁棍与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打在一起致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毕某某受伤。2018年3月28日经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判决书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孟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在京山市看守所。电话1567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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