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县**镇**行政村**号。2018年3月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庆恩王村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胡某丁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2019年3月20日1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庆恩王村胡某乙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胡某乙、张某某、胡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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