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2012年4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6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卞家塘10-1号棋牌室内打牌,后被害人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发生矛盾并互殴。双方被劝开后,被害人胡某乙走出棋牌室;后被告人胡某甲将啤酒瓶打碎后,持破碎的啤酒瓶捅刺被害人胡某乙背部、胸部,致被害人胡某乙胸部贯通伤、心包破裂、心脏挫伤,行开胸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支付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