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9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宿舍**幢**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4********,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楼**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乙(另案处理)于2020年6月份,与中国石油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收购114.885吨的废钢协议,胡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运输卡车装废钢时,先将一块4.02吨重的钢板装在空卡车上至被害单位过磅,增加卡车皮重,再将卡车开至附近地点将钢板卸下后至被害单位装废钢过磅,以此方式一次骗取与4.02吨钢板同等重量的废钢。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在明知上述诈骗手段的情况下,仍受胡某乙安排,由被告人胡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走账、安排吊车及找回收站销赃,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在被害单位处指挥货车过磅、装载废钢。2020年7月9日至21日,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伙同胡某乙等人在江阴市滨江路中国石油江苏**有限公司吊装废钢时,采用上述手段共计诈骗13次,骗取废钢52.26吨,销赃得款人民币1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乙等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宿舍**幢**室;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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