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扬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5月27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均已提起公诉)约定由张某甲前往湖北荆州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带至扬中,由张某乙负责在扬中销售。2019年9月19日,张某甲与其妻子徐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湖北荆州,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介绍,在荆州沙市区先后向一名男子和刘某某(刑拘在逃)共计购买14包计221.97克透明晶体状物质,后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在安徽舒城县**宾馆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二人租赁的汽车内搜查出14包计221.97克透明晶体状物质(编号为1-14号),经鉴定,编号为1-10号的毒品疑似物中未能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97.31克),编号为11-14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4.66克)。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3份;5.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胡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甲在非法持有毒品犯意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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