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6********,汉族,中专文化,曾先后担任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担任**。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该公司、合伙企业均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的情形下,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武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许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诱使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入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并交付投资款。经审计,被告人胡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19.15万元,尚有人民币3137万元未兑付。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投资人陈某某、张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同案犯曾宪萍、高贞琼、刘婉霞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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