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在织金县化起镇移民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424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进云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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