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0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悦来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7日13时许,购毒人员施某某通过微信与邓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交付人民币4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收款后,将其中的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一包毒品。然后被告人胡某某吩咐女友刘某某(已判决)将其以人民币800元从一福建男子手中购买的八包毒品中的一包毒品放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泗合下路附近。邓某某拿取毒品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旧屋经济社旧屋一卷3号明哲烟酒行门口与施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邓某某身上起获其作案的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施某某身上起获用白色纸巾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天下午17时许,邓某某再次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然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吩咐刘某某将毒品放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泗合下路附近。当邓某某与刘某某去到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将刘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起获其作案的手机一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胡某某和刘某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村**路**巷**号**公寓**房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行李箱内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小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5小包,共净重1.38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1日上午,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根据实名制购票信息预警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室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获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浩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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