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熊某某人民币300元,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小卤抄手店门口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交易结束后双方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熊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0.09克,从其驾驶的渝AN****车辆内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0.11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5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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