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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微信上以“梦一场”的名字与古某某联系,称在陕西西安比亚迪轿车厂内可以买到压扎成块的废旧下脚料,每吨1470元每车装35吨左右。8月13日胡某某以车装好了,得先付款的方式骗取古某某将51580元打入其账户内。随后古某某再联系胡某某,胡某某将电话关机并微信拉黑古某某。

2.2017年8月1日卫某某在微信上与“梦一场”,联系在宝鸡吉利汽车制造厂内买压块,装车后胡某某将照片及磅单发给卫某某,卫某某将35780元货款打到胡某某农行账户后,胡某某手机关机并微信拉黑卫某某,卫某某被胡某某诈骗35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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