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职高文化,原系南京**液化气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花园**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晚,李某甲(已起诉)因经营燃气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李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盖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地**号的中燃百江**店,与朱某某发生打架,后胡某某持械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同案犯李某甲及证人盖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李某甲、证人盖某某等人、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20年 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