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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派出所***村*责任区****村**栋**号。1982年4月因诈骗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3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4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街入口处,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曹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黑色“华为”牌型号为“荣耀7”的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854元)扒走,随后逃离现场。两天之后胡某某将赃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8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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