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洪山区石牌岭西雅图网吧,趁被害人谢某某靠着椅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键盘旁边的黑色OPPOR15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涉案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材料;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