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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栋**室(户籍所在地安义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途经安义县龙津镇杨梅二路蔚蓝嘉园一期篮球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停在篮球场旁边未锁,便趁四周无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家地下室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  玲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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