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道**村**组。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胡某某在金沙县岩孔街道“百世快递”店门口通过扒窃方式将杨**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内一部手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被盗的手机价值297元,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6日12时许,胡某某在金沙县岩孔中街趁被害人陈秋群不注意,通过扒窃方式将陈**放在衣服包中的一部手机盗走并丢弃。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陈**被盗的手机价值2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杨**、陈**等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某某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