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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医院护工,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福建省**医院外科楼住院部6号电梯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林某某背在后背双肩包右侧侧袋内的苹果牌X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藏匿在其居住的福建省**医院**座**房间内。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福建省**医院住院部**楼**床被抓获归案,民警于当日从其住处内提取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538号关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87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华斌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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