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曾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于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2月至5月间,利用在网络上购买开锁工具,在沈阳市浑南区泰奕青园小区、泰奕上园小区实施入户盗窃8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2月2日上午,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青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银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i5 7代处理器)1部,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2、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3月7日夜间,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青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盗窃苏烟东渡香烟10盒、九五至尊牌香烟5盒,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50元。

3、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中午,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上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足金吊坠1个、足金硬金挂坠1个、足金硬金挂坠1个、钻石戒指1枚、南京煊赫门香烟6条,上述物品价值9652元。

4、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夜间,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上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某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SVF15N系列INTEL酷睿i5 3代2G-6G机械硬盘)、黄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泰国咬钱虎牌镀金手链1个,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204元。

5、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夜间,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青园小区6号楼1-18-4号被害人向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向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6、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下午,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青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inspiron5577 i7处理器),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7、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5月17日夜间,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青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窃黄金足金手镯1个、黄金足金手链1条、玉坠1个,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425元。

8、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5月一天,使用开锁工具撬门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泰奕青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IDO牌18K钻石戒指1枚、IDO牌18K红宝石戒指1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198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胡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冯某某提供发票及购物单据,被害人某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照片,被害人苏某某提供发票、珠宝首饰鉴定证书,被告人胡某甲的微信收款记录、闲鱼记录,被告人胡某甲与“A回收黄金名表名烟名酒”的微信转账记录、寄卖物品登记表,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刘某某、史某某、冯某某、某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被盗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共7份;

2.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冯某某、某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向某某、黄某某陈述;

3.证人杜某某、马某某、胡某乙证言;

4.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甲与证人马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甲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甲对盗窃所得出售地点指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对收购地点指认笔录;

5.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入室窃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未造成损失

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5.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如果被告人胡某甲不能全部退赃,不能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胡某甲能够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检察官助理:李晓程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与证据3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