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6********,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县*****。2015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一德大厦附近雅鹿超市门口,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60元。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窃的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495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销赃款6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14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和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缴获销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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