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判决,由胡某甲支付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58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4年3月2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向胡某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2013)金永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有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既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将坐落在永康市**街道**区**小区**号的厂房出租给吕某某使用,约定年租金为16万元,截止2017年8月止, 3年租金总计48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人胡某甲指定的胡某乙农业银行账户或现金交付给被告人胡某甲。
2.2016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将坐落在永康市**街道**区**小区**号的部分厂房出租给林某某使用,14万年租金转入胡某甲指定的的胡某乙农业银行账户;
3.2018年1月15日起,被告人胡某甲将坐落在永康市**街道**区**小区**号的厂房出租给曾某某使用, 33万年租金转至胡某甲指定的胡某乙农业银行及农商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收入偿还给未经判决的民间经济纠纷当事人李某某、胡某丙、应某某等人,共计支付款项137.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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