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无业,住雷州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与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26日因抢夺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雷州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退查重报,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07月17日 13时53分,被告人胡某甲在雷州市雷南大道婷姐大排档处抢夺被害人周某甲的黄金项链,被周某甲立即发觉并用手肘撞胡某甲致摔倒在地,胡某甲见状立即跑步逃离现场,在现场找到涉案的黄金首饰。现场遗留一辆摩托车和一只拖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拖鞋、摩托车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根据被害人周某甲提供的售货凭单,涉案黄金首饰净重28.03克,值款7500多元。
二、2019年0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雷州市新城大道金沙湾酒店附近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一条黄金项链,涉案黄金首饰未被追回。根据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该条黄金项链价值14040元。
三、2019年0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两轮本田摩托车(悬挂粤GG****车牌)在雷州市机关小学路段附近抢夺被害人雷某甲的黄金项链,涉案黄金项链至今未被追回。根据被害人雷某甲提供的收据显示,涉案黄金首饰净重36.48克,价值10944元。
四、2019年0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两轮本田摩托车在雷州市人民公园207国道人行道附近抢夺被害人陈某乙黄金项链,涉案黄金项链至今未被追回。
五、2019年10月22日,雷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胡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搜查出一支枪型物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型物体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型物体1支、头盔、车牌、Vivo牌手机1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收据、发还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杨某某、邓某甲、雷某乙、邓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林某某、周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游某某、陈某丙、雷某甲、陈某乙、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抢夺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荣
检察官助理:周罗宇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柒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头盔、车牌等已移交雷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Vivo牌手机已发还给胡某乙;扣押的枪支现保存在雷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治安管理中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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